第三章
第十四條(tiao) 職(zhi)工(gong)有(you)下列情形之(zhi)一(yi)的,應當認定為工(gong)傷:
(一)在和工作(zuo)場(chang)所內,因工作(zuo)原(yuan)因受到(dao)事故傷(shang)害的(de);
(二)工(gong)作時間前后在工(gong)作場所(suo)內,從事與工(gong)作有關的(de)預備性(xing)或者收(shou)尾性(xing)工(gong)作受到事故(gu)傷(shang)害的(de);
(三)在工(gong)作時間和工(gong)作場所內,因履行受到暴(bao)力等(deng)的;
(四)患職(zhi)業病的(de);
(五)因(yin)工外出期(qi)間,由于工作原因(yin)受到傷害或者發生(sheng)事故的(de);
(六)在上(shang)下班(ban)途中,受到非(fei)本人主要責任的交(jiao)通(tong)(tong)事(shi)故或者城市(shi)軌道交(jiao)通(tong)(tong)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(shi)故傷害的;
(七(qi))法律、行(xing)政(zheng)法規(gui)規(gui)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(qi)他情形。
第十五條(tiao) 職工(gong)有下列(lie)情形(xing)之一的,視同工(gong)傷:
(一)在(zai)工作時(shi)間和工作崗位,死亡(wang)或者在(zai)48小時(shi)之內經(jing)的;
(二(er))在搶險(xian)救(jiu)災等維護國(guo)家利(li)益、公共(gong)利(li)益活動中受到傷(shang)害的;
(三)職工原在軍隊服役,因(yin)戰、因(yin)公負(fu)傷(shang)致殘,已取得革命證,到用人單位后(hou)舊(jiu)傷(shang)復發的。
職(zhi)工有(you)前款第(一(yi))項、第(二)項情形的(de)(de),按照(zhao)本條例的(de)(de)有(you)關規(gui)定享(xiang)受(shou)工傷保(bao)險(xian)待(dai)遇;職(zhi)工有(you)前款第(三)項情形的(de)(de),按照(zhao)本條例的(de)(de)有(you)關規(gui)定享(xiang)受(shou)除以外(wai)的(de)(de)工傷保(bao)險(xian)待(dai)遇。
第十(shi)(shi)六(liu)條(tiao)(tiao) 職工符合(he)本條(tiao)(tiao)例(li)第十(shi)(shi)四條(tiao)(tiao)、第十(shi)(shi)五條(tiao)(tiao)的規定,但是有(you)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認(ren)定為工傷(shang)或者視同工傷(shang):
(一)故意犯(fan)罪的(de);
(二(er))醉酒或者吸毒的;
(三)自殘或者自殺(sha)的(de)。
第十七條 職工(gong)發(fa)生事(shi)故傷害或者(zhe)按(an)照(zhao)規(gui)定(ding)(ding)被診斷、鑒定(ding)(ding)為職業病,所(suo)在單(dan)位應當自事(shi)故傷害發(fa)生之(zhi)日或者(zhe)被診斷、鑒定(ding)(ding)為職業病之(zhi)日起30日內,向統籌地區社會(hui)保(bao)險(xian)行(xing)政部(bu)門提出工(gong)傷認定(ding)(ding)申(shen)(shen)請。遇有特殊(shu)情況(kuang),經報社會(hui)保(bao)險(xian)行(xing)政部(bu)門同意,申(shen)(shen)請時限(xian)可(ke)以適當延長。
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(chu)(chu)工(gong)傷(shang)認定申請的(de),工(gong)傷(shang)職工(gong)或(huo)者其(qi)、工(gong)會組織在事故(gu)傷(shang)害(hai)發(fa)生之日或(huo)者被(bei)診(zhen)斷、鑒定為職業病(bing)之日起1年內,可以直接(jie)向用人單位所在地(di)統(tong)籌地(di)區社會保險行政(zheng)部門提出(chu)(chu)工(gong)傷(shang)認定申請。
按照本條第(di)一款規(gui)定(ding)應當(dang)由省級(ji)社會保險行(xing)政部(bu)門進行(xing)工(gong)傷認定(ding)的(de)事(shi)項(xiang),根(gen)據屬地(di)原則由用人(ren)單位所在地(di)的(de)設區的(de)市(shi)級(ji)社會保險行(xing)政部(bu)門辦理。
用人(ren)單位未在本(ben)(ben)條第一款規(gui)定的(de)時限(xian)內提交(jiao)工傷認定申請(qing),在此(ci)期間(jian)發生符合本(ben)(ben)條例規(gui)定的(de)等有(you)關(guan)費用由該用人(ren)單位負擔。
第十八條 提(ti)出工(gong)傷認定申請應(ying)當提(ti)交(jiao)下(xia)列材料:
(一);
(二)與(yu)用人(ren)單(dan)位存在(包(bao)括(kuo))的證明材料;
(三)醫療診斷(duan)證明(ming)或(huo)者(zhe)職(zhi)業病(bing)診斷(duan)證明(ming)書(shu)(或(huo)者(zhe)職(zhi)業病(bing)診斷(duan)鑒定書(shu))。
工傷認定申請表(biao)應當包括(kuo)事故發生的時間(jian)、地(di)點、原因以及職(zhi)工傷害程度(du)等(deng)基本情況。
工傷認(ren)(ren)定申(shen)(shen)(shen)請人提供材(cai)(cai)料不完整的,社會(hui)保(bao)險行政部門應(ying)當(dang)一次性書面告(gao)知工傷認(ren)(ren)定申(shen)(shen)(shen)請人需要(yao)補正(zheng)的全部材(cai)(cai)料。申(shen)(shen)(shen)請人按照書面告(gao)知要(yao)求補正(zheng)材(cai)(cai)料后,社會(hui)保(bao)險行政部門應(ying)當(dang)受理。
第十(shi)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(bu)門(men)受理工(gong)傷(shang)認定(ding)(ding)申請后,根據審核(he)需要可以(yi)對事故(gu)傷(shang)害進行調查核(he)實,用(yong)人(ren)單位(wei)、職(zhi)(zhi)工(gong)、工(gong)會組織、醫療機構以(yi)及(ji)有關(guan)部(bu)門(men)應當(dang)予(yu)以(yi)協助。職(zhi)(zhi)業病(bing)(bing)診(zhen)(zhen)斷(duan)(duan)和診(zhen)(zhen)斷(duan)(duan)爭議的鑒(jian)定(ding)(ding),依照職(zhi)(zhi)業病(bing)(bing)防治法(fa)的有關(guan)規定(ding)(ding)執行。對依法(fa)取(qu)得職(zhi)(zhi)業病(bing)(bing)診(zhen)(zhen)斷(duan)(duan)證明書或者職(zhi)(zhi)業病(bing)(bing)診(zhen)(zhen)斷(duan)(duan)鑒(jian)定(ding)(ding)書的,社會保險行政部(bu)門(men)不再進行調查核(he)實。
職工(gong)或者其近親屬認(ren)為是工(gong)傷,用人單(dan)(dan)位(wei)不認(ren)為是工(gong)傷的,由(you)用人單(dan)(dan)位(wei)承擔(dan)。
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(zi)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(ri)起60日(ri)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,并書面(mian)通知(zhi)的職工或者(zhe)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。
社會保險行政(zheng)部門對受(shou)理的(de)事實清楚、權利義務明確(que)的(de)工(gong)傷認定申請,應當在15日內(nei)作出工(gong)傷認定的(de)決定。
作出工傷認定(ding)決定(ding)需要以司法(fa)機關(guan)(guan)或者有(you)關(guan)(guan)行(xing)政(zheng)(zheng)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(ju)的,在(zai)司法(fa)機關(guan)(guan)或者有(you)關(guan)(guan)行(xing)政(zheng)(zheng)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(qi)間,作出工傷認定(ding)決定(ding)的時(shi)限中(zhong)止。
社會(hui)保險行(xing)政部(bu)門(men)工作(zuo)人(ren)員(yuan)與工傷(shang)認定申請人(ren)有利害(hai)關系的,應當(dang)回避。
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規定: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為工傷: (一)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。【前提條件是“工作時間”和“工作場所”是兩個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,同時還得是“因工作原因”而受到的負傷、致殘或者死亡。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、急性中毒事故等類似傷害。】 (二)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,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。【“工作時間前后”是指非工作時間內,具體講是開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時間,譬如上班時間為9點到12點然后又14點到18點結束一天的工作,但是職工提前在8點30分到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時間到 18點半等等,均可以認定為“工作時間前后”,但是有一點則特別重要,其目的必須是從事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,比如為啟動機器做準備工作,或者關閉機器后收拾與工作有關的機器、工具等。】 (三)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,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。【“工作時間”和“工作場所”必須同時具備,并且必須是在履行本職工作,這里受到的傷害是“非工作原因”,是來自本單位或者外界的 “暴力、意外等”所致。打比方,有人在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時候蓄意對職工進行打擊報復,對其人身進行直接攻擊,致使職工負傷、致殘或者死亡等。】 (四)患職業病的。【即指企業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,因接觸粉塵、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、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。】 (五)因工外出期間,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。【“因工外出期間”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臨時外出辦理業務等,同時必須是在發生事故時正在履行工作職責,即因工作原因外出,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時下落不明。】 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人身傷害事故的。【“上下班途中”指從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必經路途,必要時間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。對于探親訪友時遇到的人身傷害事故,不能認定為工傷。】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,還應該增加關于非法駕駛的問題,這種問題一般駕駛二輪摩托車居多,對于非法駕駛(無證駕駛的)的,不能認定為工傷 。 (七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。 這是一條法律上的兜底條款規定,由于工傷事故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不僅需要專門的法律、行政法規的規范性強制性規定,也需其他法律法規做出相應調整,對于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,也應當納入本條例調整的工傷范疇中。】 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五條規定: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視同為工傷: (一)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,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。【兩個條件須同時具備:“工作時間”和“工作崗位”;“突發疾病死亡”是指:1、職工突發與工作無關的及并導致死亡。如果是與工作有關的疾病而導致死亡,應當按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工傷。2、在工作崗位上突發與工作無關并沒有導致立即死亡的疾病,但是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,視同為工傷。】 (二)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。 (三)職工原在軍隊服役,因戰、因工致殘,已取得傷殘軍人證,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。【針對轉業軍人的保護,軍人在戰斗中或者在履行職責中負傷致殘,依據《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》之規定,軍人傷殘對于經有關部門評殘,取得傷殘軍人證的退伍軍人,如果在用人單位舊病復發,視同為工傷。這主要考慮到革命軍人為國家利益已經付出代價,為切實保障革命軍人的利益而做出這樣的規定。】 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六條規定: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傷: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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